食品委托加工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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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委托加工备案问题
国家食药总局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问题2“五取消”,其中四是取消委托加工备案。问答中说委托加工属于市场行为,行政部门不应干涉,新的《办法》取消食品生产者向监管部门进行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食品生产委托双方只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真实标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被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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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签标注问题
GB7718-2011 4.1.6中规定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第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因此建议企业上标签使用(受)委托单位、(受)委托企业等规范用语,并将企业双方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相关信息标注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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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加工执行企业标准的问题
《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受委托方均可办理备案。但是在企标登记备案时《食品安全区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中明确指出适用本标准的食品是否委托生产(如是,请注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及地址)
因此当委托加工执行企标时,应在标准备案登记表中进行说明或后期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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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
在《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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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质量责任的问题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首付责任制,先行赔付”的原则,无论是委托企业还是受托企业均不得推诿。事后企业双方再根据问题原因依据委托协议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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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委托加工备案问题
虽然国家食药总局明确食品委托加工属于市场行为,不需要备案,但是并不代表企业可以不重视,现强调如下:
a、核对企业双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企标文本等证照资质;
b、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详细说明委托加工食品的名称、品种、数量/规格、工艺要求、执行标准及质量要求、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及方法、交付时间及地点、受托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与条件、加工费用以及其他关于保密、知识产权的约定等;
c、涉及到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要进行核实,避免产生侵权纠纷。
d、结合上述方面,企业双方自行备案管理
委托方为维护品牌、保证质量,在选定委托对象时,就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资质、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详细考查,确认受托方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委托方还应该提供委托生产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受托方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质量要求,必要时应当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以确保食品质量。而受托方的义务,是应当严格按合同进行食品生产,确保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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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标的问题
所称的商标其实就是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已获得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商标属于哪一方,zuihao授权在委托加工产品上使用,避免造成纠纷或对第三方造成侵权。
在此应区分委托加工和商标授权的关系:委托加工中应该存在商标授权使用的情形,委托加工一般是采用受委托方生产、委托方销售的关系,所生产产品归属委托方;而商标授权使用只是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权力、授权该商标在某种商品上使用,一般会获得相应的商标使用费用,所生产的产品一般归属生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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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委托加工的情形
a、仅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等资质或是产品外包装。
b、授权商标使用并进行产品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