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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许可证办理,压力容器监察规程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4-12-21 07: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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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固定式压力容器是指安装在固定位置使用的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压力容器,注1-1)。



注 1-1:对于为了某一特定用途、仅在装置或者场区内部搬动、使用的压力容器,以及可移动式空气压缩机的储气罐等按照固定式压力容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装置中作为工艺设备的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的余热锅炉依据本规程进行监督管理。



1.3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所定义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压力容器:



(1)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1 MPa(注 1-2);



(2)容积大于或者等于 0.03 m3 并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Zui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 150 mm(注 1-3);



(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以及介质Zui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其标准沸点的液体(注 1-4)。



注 1-2:工作压力,是指在正常工作情况下,压力容器顶部可能达到的Zui高压力(表压力)。注 1-3:容积,是指压力容器的几何容积,即由设计图样标注的尺寸计算(不考虑制造公差)并且圆整。一般需要扣除yongjiu连接在压力容器内部的内件的体积。



注 1-4:容器内介质为Zui高工作温度低于其标准沸点的液体时,如果气相空间的容积大于或者等于 0.03 m3 时,也属于本规程的适用范围。



2 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参照本规程第 7 章“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本条范围内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



2.2 只需要满足本规程总则、材料、设计、制造要求的压力容器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以下压力容器,只需要满足本规程第1 章至第4 章的规定:



(1)深冷装置中非独立的压力容器、直燃型吸收式制冷装置中的压力容器、铝制板翅式热交换器、过程装置中冷箱内的压力容器;



(2)盛装第二组介质(注 1-5)的无壳体的套管热交换器;



(3)超高压管式反应器。



注 1-5:压力容器介质分组见本规程附件 A。



2.3 只需要满足本规程总则、设计、制造要求的压力容器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以下压力容器,只需要满足本规程第 1、3、4 章的规定:



(1)移动式空气压缩机的储气罐;



(2)水力自动补气气压给水(无塔上水)装置中的气压罐,消防装置中的气体或者气压给水(泡沫)压力罐;



(3)水处理设备中的离子交换或者过滤用压力容器、热水锅炉用膨胀水箱;



(4)蓄能器承压壳体。



1.5 不适用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以下容器: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氧舱;



(2)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压力容器;



(3)正常运行工作压力小于 0.1 MPa 的容器(包括与大气连通的在进料或者出料过程中需要瞬时承受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1 MPa 的容器);



(4)旋转或者往复运动的机械设备中自成整体或者作为部件的受压器室(如泵壳、压缩机外壳﹑涡轮机外壳﹑液压缸、造纸轧辊等);



(5)板式热交换器、螺旋板热交换器、空冷式热交换器、冷却排管;



(6)常压容器的蒸汽加热盘管、过程装置中的管式加热炉;



(7)电力行业专用的全封闭式组合电器(如电容压力容器);



(8)橡胶行业使用的轮胎硫化机以及承压的橡胶模具;



(9)无增强的塑料制压力容器。



1.6 压力容器范围的界定



本规程适用的压力容器,其范围包括压力容器本体、安全附件及仪表。



1.6.1 压力容器本体



压力容器的本体界定在以下范围内:



(1)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者装置焊接(粘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接头的坡口面、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端面、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者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非受压元件与受压元件的连接焊缝。



压力容器本体中的主要受压元件,包括筒节(含变径段)、球壳板、非圆形容器的壳板、封头、平盖、膨胀节、设备法兰,热交换器的管板和换热管,M36 以上(含M36)螺柱以及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 250 mm 的接管和管法兰。



1.6.2 安全附件及仪表



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包括直接连接在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易熔塞、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联锁装置。



压力容器的仪表,包括直接连接在压力容器上的压力、温度、液位等测量仪表。



1.7 压力容器分类



根据危险程度,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Ⅰ、Ⅱ、Ⅲ类(注 1-6),压力容器分类方法见附件 A。



注 1-6:本规程划分的第Ⅰ、Ⅱ、Ⅲ类压力容器等同于特种设备目录品种中的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本规程中超高压容器划分为第Ⅲ类压力容器。



1.8 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1)本规程规定了压力容器的基本安全要求,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等,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



(2)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应当同时符合本规程及相应压力容器产品标准(以下简称产品标准)的规定。



1.9 不符合本规程时的特殊处理规定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压力容器,与本规程的要求不一致,或者本规程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设计、研究、试验的依据、数据、结果及其检验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申报,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1.10 协调标准与引用标准(注 1-7)



满足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标准称为本规程的协调标准。本规程的主要协调标准如下:



(1)GB 150 《 压 力 容 器 》 ;



(2)GB/T 151 《 热 交 换 器 》 ;



(3)GB 12337《钢制球形储罐》;



(4)NB/T 47011《锆制压力容器》;



(5) NB/T 47041《塔式容器》;



(6) NB/T 47042《卧式容器》;



(7) JB 4732《钢制压力容器 —— 分析设计标准》;



(8) JB/T 4734《铝制焊接容器》;(9)JB/T 4745《钛制焊接容器》;(10)JB/T 4755《铜制压力容器》;



(11)JB/T 4756《镍及镍合金制压力容器》。



本规程指定采用的基础性标准成为本规程的引用标准,如介质标准、材料标准、方法标准、零部件标准等。



注 1-7:本规程的协调标准或者引用标准中,凡是注明年号的,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者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程;凡是不注明年号的,其Zui新版本适用于本规程。



1.11 监督管理



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等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规程,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所要求的数据输入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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