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基本要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对【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对【饲料添加剂】(包括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核发【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
设立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的具体要求,分别按照《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设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的具体要求,按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重办、变更和补发】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1)增加、更换生产线;(2)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3)生产场所迁址;(4)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1)企业名称变更;(2)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3)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4)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要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依据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根据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规定: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农业部负责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和审定,并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监测期为5年。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监测期内还应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监测,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安全。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但必须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